• 因丰满供水公司供水车间设备维护,于2023年11月23日13时至15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丰满街北侧技校1号楼至8号楼、书香苑小区1号楼至3号楼、松花湖疗养院住宅楼1号至3号、丰馨家园3号楼、8号楼、9号楼、丰满江东移民小区9号楼至16号楼、丰满江东裕丰山水湖畔小区1号至11号楼、丰满电厂A号楼、B号楼、C号楼、丰满电厂青年楼、农行家属楼、蜂研厂小区新1号楼、2号楼、旧1号楼、旧2号楼、旧3号楼、旅游局楼、工商楼、税务楼、隆泽楼、丰满电厂1号楼至40号楼、赤峰5号楼、8号楼,白山电厂1号楼、2号楼、丰满街南侧及丰满街北侧平房、国网新源集团有限公司丰满培训中心、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丰满发电厂。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因丰满供水公司供水车间设备维护,于2023年11月23日13时至15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丰满街北侧技校1号楼至8号楼、书香苑小区1号楼至3号楼、松花湖疗养院住宅楼1号至3号、丰馨家园3号楼、8号楼、9号楼、丰满江东移民小区9号楼至16号楼、丰满江东裕丰山水湖畔小区1号至11号楼、丰满电厂号楼、号楼、号楼、丰满电厂青年楼、农行家属楼、蜂研厂小区新1号楼、2号楼、旧1号楼、旧2号楼、旧3号楼、旅游局楼、工商楼、税务楼、隆泽楼、丰满电厂1号楼至40号楼、赤峰5号楼、8号楼,白山电厂1号楼、2号楼、丰满街南侧及丰满街北侧平房、国网新源集团有限公司丰满培训中心、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吉林丰满发电厂。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11/22]  
  • 因相关公司供电线路维修,导致鸿博御园泵房停电暂停供水。预计停水时间:2023年11月22日16时20分至20时20分,停水影响范围:长春路84号楼、汽标1号楼、2号楼、11号楼、12号楼、14号楼、15号楼、20号楼、22号楼、27号楼、黄旗街城管1号楼、2号楼、环卫住宅楼、鸿博御园小区、鸿博御园回迁小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长春路76号楼、毛线厂楼、黄旗街1号楼。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因相关公司供电线路维修,导致鸿博御园泵房停电暂停供水。预计停水时间:2023年11月22日16时20分至20时20分,停水影响范围:长春路84号楼、汽标1号楼、2号楼、11号楼、12号楼、14号楼、15号楼、20号楼、22号楼、27号楼、黄旗街城管1号楼、2号楼、环卫住宅楼、鸿博御园小区、鸿博御园回迁小区、鸿博锦绣花园二区、长春路76号楼、毛线厂楼、黄旗街1号楼。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不便之处,敬请谅解! [11/22]  
  • 因遵义西路与徐州西路交汇处供水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龙新雅居小区、翊居花园小区、龙新家园小区、江岸龙苑小区、佳晟怡景小区、龙域水岸小区、化建大学生公寓楼、鹏程二区1号楼至5号楼、7号楼、11号楼、徐州西路工业园企业、八家子工业园企业、徐州西路两侧网点及单位。预计抢修时间:2023年11月17日9时50至15时50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因遵义西路与徐州西路交汇处供水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龙新雅居小区、翊居花园小区、龙新家园小区、江岸龙苑小区、佳晟怡景小区、龙域水岸小区、化建大学生公寓楼、鹏程二区1号楼至5号楼、7号楼、11号楼、徐州西路工业园企业、八家子工业园企业、徐州西路两侧网点及单位。预计抢修时间:2023年11月17日9时50至15时50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11/17]
  • 因北极街与雾凇路交汇处供水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朝阳新村、香山景园、金地第七郡小区、厚德广厦小区、帕萨迪纳小区、西山香麓一期1号楼至30号楼、西山香麓二期31号楼至36号楼、第七郡社区、朱世增国医堂、乐忘蜀幼儿园、峰峰菜馆、福兴浴池、宝乐园幼儿园、信托幼儿园、厚德社区、瀚翔汽车销售、苗苗幼儿园、子乔幼儿园、中东社区、分糖教育,中东消防支队、吉林市玖号食府、越山路408-1号4S店、越山路大众4S店、清爽浴池、红星美凯龙对面沪达汽车销售、越山路红星美凯龙对面中国石油加油、统战文化中心、吉林市广播电视大学、MOTA酒吧、ID酒吧、红星美凯龙家居、越山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华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汽大众4s店、一汽大众4s店、别克4s店、雪佛兰4s店、广汽本田4s店、东风本田4s店、丰田4s店、西山警校、吉林市消防支队、长安汽车4s店以及周边单位网点。预计抢修时间:2023年11月14日14时15时至17时15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因北极街与雾凇路交汇处供水管线突发漏水进行抢修,导致部分小区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朝阳新村、香山景园、金地第七郡小区、厚德广厦小区、帕萨迪纳小区、西山香麓一期1号楼至30号楼、西山香麓二期31号楼至36号楼、第七郡社区、朱世增国医堂、乐忘蜀幼儿园、峰峰菜馆、福兴浴池、宝乐园幼儿园、信托幼儿园、厚德社区、瀚翔汽车销售、苗苗幼儿园、子乔幼儿园、中东社区、分糖教育,中东消防支队、吉林市玖号食府、越山路408-1号4店、越山路大众4店、清爽浴池、红星美凯龙对面沪达汽车销售、越山路红星美凯龙对面中国石油加油、统战文化中心、吉林市广播电视大学、酒吧、酒吧、红星美凯龙家居、越山路中国石油加油站、华祺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上汽大众4s店、一汽大众4s店、别克4s店、雪佛兰4s店、广汽本田4s店、东风本田4s店、丰田4s店、西山警校、吉林市消防支队、长安汽车4s店以及周边单位网点。预计抢修时间:2023年11月14日14时15时至17时15分。在此期间,请用户随手关闭水龙头,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11/14]
  •       因相关公司进行供电线路抢修,导致第二供水厂停电暂停供水。预计停水时间:2023年11月9日8时40分至13时。      停水影响范围:龙潭区、昌邑区莲山路以北、哈达大街以北、珲春中街、珲春北街、吉长北线以东、哈大公路以东、林荫路与哈达大街交汇处以东、通潭大路以北、松江北路以西、九站北鑫供水公司区域、新北供水公司区域。      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11/08]
  • 因四中热电泵房管线维护,于2023年11月8日22时至11月9日4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松江欣都4号楼至10号楼、13号楼至17号楼、吉化松江小区、铁东北小区1号楼至4号楼、36号楼、37号楼、42号楼至45号楼、城际东区、通江雅居1号楼、松江果品回迁楼、松江小区、松江热电8号楼至11号楼、家逸生活小区、松江粮食局楼、中兴街一区1号楼、3号楼至9号楼、一建松江6号楼、7号楼、武警1号楼至3号楼、四中教工楼、教委7号楼、水泥厂1号楼、2号楼、通江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通江综合楼及人民商场、君荷假日酒店、吉化实验学校、兴华百姓浴池、昌邑第一实验小学校、通江街联通公司。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因四中热电泵房管线维护,于2023年11月8日22时至11月9日4时暂停供水。停水影响范围:松江欣都4号楼至10号楼、13号楼至17号楼、吉化松江小区、铁东北小区1号楼至4号楼、36号楼、37号楼、42号楼至45号楼、城际东区、通江雅居1号楼、松江果品回迁楼、松江小区、松江热电8号楼至11号楼、家逸生活小区、松江粮食局楼、中兴街一区1号楼、3号楼至9号楼、一建松江6号楼、7号楼、武警1号楼至3号楼、四中教工楼、教委7号楼、水泥厂1号楼、2号楼、通江1号楼、2号楼、4号楼、6号楼、通江综合楼及人民商场、君荷假日酒店、吉化实验学校、兴华百姓浴池、昌邑第一实验小学校、通江街联通公司。请相关用户提前做好准备,如提前或延时恢复供水,不再另行通知,给您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 [11/07]
  • 刘传岳个人事迹 [10/11]
  • 2月6日,万达江畔人家第... [02/09]
  • 爱岗勇担当 敬业敢作为 [01/17]
  • 在平凡的岗位上展现自己的... [11/30]
  • 11月17日,北胜小区0... [11/17]
  • 11月14日,白山乡松江... [11/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

     

    19845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5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82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6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六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七十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七十一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七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九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九十六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八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九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百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污泥,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半固态或者固态物质。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20086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3-03-29   |   发布人:管理员  

    CopyRight@2014 leyu乐鱼(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建议使用IE7.0及以上版本


     地址:吉林市桃源路108号 邮编:132011 联系电话:0432-62059527 水务集团邮箱:jilinshuiwu@yeah.net


     
    主办:leyu乐鱼(中国)集团有限公司 吉ICP备16008561号-1